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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上海市稅務行政複議和解調解工作暫行辦法(試行)》的通知
>> 出處:上海市財政局 >>時間:2010-03-12 09:33:44

文號     滬國稅法[2010]8號
發文單位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頒布日期 2010-3-4


各區縣稅務局,各直屬分局,市局機關各處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麵加強稅務行政複議工作的意見》(國稅發〔2007〕28號),市局製定了《上海市稅務行政複議和解調解工作暫行辦法(試行)》,現將本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上海市稅務行政複議和解調解工作暫行辦法(試行)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妥善解決稅務行政爭議,進一步提高行政複議工作的效率,切實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麵加強稅務行政複議工作的意見》(國稅發〔2007〕28號),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各級稅務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開展的和解、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行政複議和解,是指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與稅務機關(以下簡稱:被申請人)就複議申請中有關具體行政行為自行協商,自願達成和解,從而消除爭議的處理程序。
  本辦法所稱行政複議調解,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為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積極進行協調,引導爭議各方交流溝通,平衡利益,並就複議申請中有關爭議達成調解協議,從而消除爭議的處理程序。
  第四條(建立和解、調解機製)
  各級稅務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應當積極建立健全行政複議裁決與和解、調解相結合的工作機製。
  第五條(基本原則)
  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合理原則。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強製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行為應當適當。
  (二)自願平等原則。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充分尊重爭議各方的意願,不得強迫爭議各方接受和解、調解方案或條件;在和解、調解過程中,爭議各方應平等協商,真誠交換意見。
  (三)公正公平原則。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做到客觀、公正、公平。
  (四)查明事實原則。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
  (五)誠實守信原則。對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的結果,爭議各方應當誠實守信、自覺履行。
  第六條(和解的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適用和解:
  (一)被申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依法可以和解的其他行政複議案件。
  第七條(和解的提出)
  符合第六條規定的行政複議案件,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前,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及時將和解意向通知行政複議機關。
  第八條(和解協議)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雙方應簽訂和解協議。和解協議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案件基本情況和達成和解的結果,並且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九條(和解後複議的撤回)
  雙方達成和解後,申請人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同時附書麵和解協議。行政複議機關同意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後,和解協議生效。
  第十條(和解後的複議再申請)
  達成和解協議並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後,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但是,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協議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或者被申請人單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除外。
  第十一條(調解的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適用調解:
  (一)被申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
  (三)涉稅舉報獎勵;
  (四)依法可以調解的其他行政複議案件。
  第十二條(複議中的調解)
  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複議案件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進行調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有調解意願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進行調解。
  第十三條(調解人員的參加與代理)
  行政複議調解由行政複議機關指定的案件承辦人員主持。被申請人應當委派主要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及其經辦人員參加。申請人與第三人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參加。
  第十四條(調解的程序)
  行政複議機關主持調解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否同意進行調解,取得一致同意後,方可舉行調解;
  (二)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陳述意見;
  (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自或共同提出調解方案;
  (四)充分溝通協調,達成調解協議;
  (五)根據調解協議或者調解筆錄內容,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
  (六)將行政複議調解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行政複議調解書的製作)
  經行政複議機關調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行政複議機關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
  《行政複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案件基本情況;
  (四)調解結果;
  (五)其他需要約定或說明的事項;
  (六)日期。
  《行政複議調解書》應當經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十六條(複議調解的終止)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複議調解應當終止:
  (一)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在調解確定的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
  (二)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在調解過程中要求終止調解的;
  (三)經過調解在行政複議期限屆滿前15日內仍然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調解後複議案件的終結)
  《行政複議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後,原行政複議案件終結。
  第十八條(和解、調解不成的處理)
  和解、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行政複議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十九條(和解、調解的期限)
  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在法定的行政複議審理期限內進行,和解、調解協議應當在行政複議審理期限屆滿前15日作出。逾期行政複議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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