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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財政部關於印發《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5-03-02 20:56:16

 (國科發計字 [2005] 60   200532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科技廳(委、局)、財政廳(局):

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的管理,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提高自主創新能力,我們製定了《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科技部

財政部

200532

附件:

 

科技部、財政部關於印發《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保證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以下簡稱“創新基金”)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學技術部、財政部關於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辦發 [1999]47 號)等,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科學技術部是創新基金的主管部門,財政部是創新基金的監管部門。科學技術部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第三條 創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章製度,遵循誠實申請、公正受理、科學管理、擇優支持、公開透明、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二章 支持條件、範圍與支持方式

 

第四條 申請創新基金支持的項目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技術政策;

(二)技術含量較高,技術創新性較強;

(三)項目產品有較大的市場容量、較強的市場競爭力;

(四)無知識產權糾紛。

第五條 承擔項目的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注冊,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主要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的研製、開發、生產和服務業務;

(三)企業管理層有較高經營管理水平,有較強的市場開拓能力;

(四)職工人數不超過 500 人,具有大專以上學曆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於 30% ,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於 10%

(五)有良好的經營業績,資產負債率合理;每年用於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的經費不低於銷售額的 5%

(六)有健全的財務管理機構,有嚴格的財務管理製度和合格的財務人員。

第六條 創新基金以貸款貼息、無償資助和資本金投入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活動。

(一) 貸款貼息

1 、主要用於支持產品具有一定水平、規模和效益,銀行已經貸款或有貸款意向的項目;

2 、項目新增投資在 3000 萬元以下,資金來源基本確定,投資結構合理,項目實施周期不超過 3 年;

3 、創新基金貼息總額一般不超過 100 萬元,個別重大項目不超過 200 萬元。

(二)無償資助

1 、主要用於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活動中新技術、新產品研究開發及中試放大等階段的必要補助;

2 、項目新增投資一般在 1000 萬元以下,資金來源基本確定,投資結構合理,項目實施周期不超過 2 年;

3 、企業需有與申請創新基金資助數額等額以上的自有資金匹配;

4 、創新基金資助數額一般不超過 100 萬元,個別重大項目不超過 200 萬元。

(三)資本金投入具體辦法另行製定。

第七條 在同一年度內,一個企業隻能申請一個項目和一種支持方式。申請企業應根據項目所處的階段,選擇一種相應的支持方式。

 

第三章 項目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科學技術部每年年初製定並發布年度《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若幹重點項目指南》,明確創新基金項目年度重點支持範圍。

第九條 科技型中小企業申請創新基金,應按管理中心發布的《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申請須知》準備和提供相應的申請材料。

第十條 企業提交的創新基金申請材料必須真實可靠,並經項目推薦單位推薦。推薦單位是指熟悉企業及項目情況的當地省級科技主管部門。推薦單位出具推薦意見之前應征求省級財政部門對項目的意見,並將推薦項目名單抄送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項目推薦單位和管理中心要采取公開方式受理申請,並提出審查意見。受理審查內容包括:資格審查、形式審查、內容審查。受理審查合格後,管理中心將組織有關機構和專家進行立項審查。對受理審查不合格的項目,管理中心自收到項目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創新基金網站上發出《不受理通知書》。

 

第四章 項目立項審查

 

第十二條 立項審查方式包括專家評審、專家谘詢、科技評估等。由管理中心根據項目特點選擇相應的立項審查方式。

對技術、產品相近的項目采取專家評審的方式。對跨學科、跨領域、創新性強、技術集成、技術領域分布相對分散的個性化項目,可委托科技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三條 創新基金項目評審專家,包括技術、經濟、財務、市場和企業管理等方麵的專家,由管理中心聘任或認可,並進入創新基金評審專家庫。專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對國家和企業負責的態度,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能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原則;

(二)對審查項目所屬的技術領域有較豐富的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對該技術領域的發展和所涉及經濟領域、市場狀況有較深的了解,具有權威性;

(三)一般應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年齡一般在 60 歲以下。

第十四條 承擔創新基金項目立項評估工作的評估機構須在經科學技術部和財政部認定的評估機構中選擇。評估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或事業法人資格,並在有關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二)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評估機構應從事過評估或科技谘詢等工作,並具有一定經驗;

(四)有良好的業績和信譽;

(五)經過相關專業培訓。

第十五條 專家應依據評審、評估工作規範和審查標準,對申請項目進行全麵的審查,並提出有針對性的審查意見。在審查過程中,專家可通過管理中心要求申請企業補充有關材料或進一步說明情況,但不得與申請企業及有關人員直接聯係。必要時管理中心可委托專家組到申請企業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為保證創新基金項目立項審查的公正性,審查工作實行回避製度。屬下列情況之一時,專家應當回避:

(一)審查專家所在企業的申請項目;

(二)專家家庭成員或近親屬為所審項目申請企業的負責人;

(三)有利益關係或直接隸屬關係。

第十七條 評估機構和專家對所審項目的技術、經濟秘密和審查結論意見負有保密責任和義務。管理中心尊重評估機構和專家的審查結論意見並給予保密。

第十八條 管理中心根據評估機構的工作質量及行為規範情況,對評估機構實行動態管理和科技信用評價管理。管理中心於每年底向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報告有關情況並提出調整意見。

第十九條 管理中心根據項目申請資料和立項審查結論意見提出創新基金立項建議,報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審批。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可對項目進行複審。

第二十條 經科學技術部、財政部批準的項目,應在創新基金網站以及相關新聞媒體上發布立項項目公告。公告發布之日起 2 周內為立項項目異議期。

第二十一條 創新基金項目實行合同管理。管理中心在異議期滿後應與立項項目承擔企業、推薦單位簽訂合同,確定項目各項技術經濟指標、階段考核目標以及完成期限等條款,同時將合同抄送項目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對於有重大異議的項目,管理中心暫不簽定合同,並對項目進行複議。需撤消項目時須報科學技術部和財政部同意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立項審查未通過或未獲科學技術部、財政部批準的項目,管理中心將在創新基金網站上發出《不立項通知書》。不立項項目的申請企業當年不得再次申報項目。

 

第五章 項目監督管理及驗收

 

第二十三條 省級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項目的日常監督管理和驗收工作;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對本地區創新基金的運作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並參與項目的驗收工作;管理中心依據本辦法負責製訂《創新基金項目監督管理和驗收工作規範》,並組織實施項目監督管理和驗收工作,分析總結項目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項目監督管理主要內容包括:

(一)項目資金到位與使用情況;

(二)合同計劃進度執行情況;

(三)項目達到的技術、經濟、質量指標情況;

(四)項目存在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措施。

第二十五條 項目監督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項目承擔企業定期填報監理信息調查表(半年報、年報)。

(二)省級科技主管部門應實地檢查項目執行情況,並提出監理意見;省級財政部門應定期抽查項目執行情況,並對創新基金使用管理情況提出報告。

(三)管理中心根據需要,對部分項目進行實地檢查。

第二十六條 管理中心根據企業定期報表、地方監理意見、實地檢查等,提出項目執行情況分析報告,並報科學技術部、財政部。

第二十七條 項目承擔企業因客觀原因需對合同目標調整時,應提出書麵申請,經管理中心批準後執行;在合同執行過程中發生重大違約事件的,管理中心可按合同終止執行項目,並采取相應處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項目驗收工作原則上在合同到期後一年內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驗收的項目,企業應提出申請報管理中心批準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 創新基金項目驗收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合同計劃進度執行情況;

(二)項目經濟、技術指標完成情況;

(三)創新基金項目研究開發取得的成果情況;

(四)資金落實與使用情況;

(五)項目實施前後企業的整體發展變化情況。

第三十條 一般項目由省級科技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100 萬元以上的項目由管理中心組織驗收。管理中心依據《創新基金項目監督管理和驗收工作規範》,對項目進行綜合評價並分別做出驗收合格、驗收基本合格、驗收不合格的結論意見,報科學技術部、財政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創新基金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科學技術部、財政部《關於印發 < 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實施方案(試行) > 的通知》(國科發計字 [1999]260 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科學技術部會同財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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