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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2008-08-01 14:43:08

财税[2008]1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能减排,进一步完善消费税税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乘用车消费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以下(1.0)的乘用车,税率由3%下调至1%

  二、气缸容量在3.0以上至4.0(含4.0)的乘用车,税率由15%上调至25%

  三、气缸容量在4.0以上的乘用车,税率由20%上调至40%

  调整后的乘用车消费税税率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891日起执行。生产企业在200891日前销出的乘用车发生退货的,按政策调整前的原税率退税。出口企业在200891日前收购的出口应税乘用车,并取得消费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的,在200891以后出口的,按原税率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附件:

乘用车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小汽车:

 

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以下(含1.0)的

1%

2)气缸容量在1.0以上至1.5(含1.5)的

3%

3)气缸容量在1.5以上至2.0(含2.0)的

5%

4)气缸容量在2.0以上至2.5(含2.5)的

9%

5)气缸容量在2.5以上至3.0(含3.0)的

12%

6)气缸容量在3.0以上至4.0(含4.0)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以上的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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