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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2007-01-04 09:49:45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174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113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14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杨元元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二○○七年一月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 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 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 本补充规定自200714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70104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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